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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補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徐香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徐鉦順、徐慧玉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2,000 元,聲請人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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