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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0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富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陳妙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1 年6 月24日宣示判決後,判決書正本於111 年7 月1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其提起上訴應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 年7 月12日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上訴期間至111 年8 月1 日屆滿而確定,然上訴人遲於111 年8 月9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告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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