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116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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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6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策宇
被 告 俞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余亭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余亭儀於民國109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余泰郎使用。

被告於同日2時30分許,行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詎被告竟疏未及此,於倒車時不慎擦撞余泰郎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號前騎樓之系爭車輛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已依與余亭儀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1,683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18,023元、工資23,660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願交由法院定奪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31、23至29、33至35、109至117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肇致,並使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余亭儀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27,609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23至27頁),又系爭車輛為107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21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0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7,609÷(5+1)≒4,6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609-4,602) ×1/5×(2+1/12)≒9,5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609-9,586=18,023】。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8,023元、工資23,660元,共計41,683元(計算式:18,023+23,660=41,683),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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