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1183,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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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183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鎮州
訴訟代理人 蘇東隆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豐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二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柒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6日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兩造信用卡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在核給信用額度內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使用,原告得自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2%計收循環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至111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940元及111年1月26日至同年4月26日止之利息538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卷第81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交易查詢、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分行催收紀錄卡、逾期未繳款通知書及郵件回執等件為證(卷第11至23頁、第49至57頁、第65至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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