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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被 告 柯丞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5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洪正所有並靜止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碰撞,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 42,516元(工資24,964元、材料17,552元),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系爭自小客,致系爭自小客受損等情,固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卷第13至35頁、第107至111頁)等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卷第51至67頁)參照比對,上揭證據就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與系爭自小客是否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僅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記載「當事人(即被告)疑似肇逃離開現場,交由派出所調查。
(109年8月5日依據長明街派出所追查資料,補登當事人)」及「肇因待查」等文字(見卷第59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2方車(即系爭自小客)自述車頭朝西熄火停放於六合路16號前騎樓地,後車尾遭不明車輛碰撞後駛離現場。
系爭自小客於7月28日21時47分向長明派出所事後報案。」
及圖中註明「2方車移動現場不予測繪」等文字(見卷第61頁),可見肇事過程係由系爭自小客之車主即訴外人洪正所自述,其報案時間距肇事時間已逾3日,則系爭自小客是否仍保持事故發生後之原狀,已非無疑,原告陳稱系爭自小客係靜止停放中,即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等語,但此亦僅為洪正之單方陳述,不足證明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又綜據卷內肇事相關資料,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駕駛前開車輛與系爭自小客發生碰撞乃至碰撞過程為何及有何駕駛不慎而有過失情事;
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過失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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