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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5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紀蓉
陳品菖
被 告 謝欣成地政士即徐泰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徐泰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於管理徐泰森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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