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139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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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莊苑鈴
被 告 吳鴻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5,22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0萬元本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9萬370元本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德生街口時,欲左轉德生街行駛,適後方有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向行駛。

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伊見狀閃避不及,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頸部、雙肘、右腕、雙手、左髖部、雙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機車修理費6萬5,200元,又因此須休養3日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00元,另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系爭傷勢,多次就醫,身心痛苦難以言喻,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9萬370元(計算式:2,170+65,200+3,000+20,000=90,370),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甲車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估價單、醫療費用單據、診斷證明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1-19頁、本院卷第75-77頁)為證。

而被告上開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堪認本件被告駕駛甲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17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元、乙車修理費6萬5,200元、慰撫金2萬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2,17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5-19頁)為證,堪信為真,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份: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須休養3日,依其每日工作收入1,000元(時薪200元,每日平均工時5小時)計算,受有3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居服員、診斷證明(見本院卷第73-75頁)為證,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之。

3.乙車修理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乙車為106年10月出廠,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6萬5,200元,零件為6萬200元,工資為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79頁)、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106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15日,已使用約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0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200÷(3+1)≒15,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0,200-15,050) ×1/3×(3+2/12)≒45,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200-45,150=15,050】,是經計算折舊後,被告就乙車因系爭事故所受車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000元應賠償之修理費用為2萬50元(計算式:15,050+5,000=20,050),原告請求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多次就醫,始得痊癒,原告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現從事居服人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僅有機車1部、汽車1部,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109年所得11萬7,415元,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及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4萬5,220元(2,170+3,000+20,050+20,000=45,220)。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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