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余軒宏
被 告 陳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5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陳秀玲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41,5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訴外人龔娟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自強二路路邊,詎被告攤車未妥善固定竟傾倒歪斜損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1,464元,應由被告賠償,龔娟宜已將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事故發生無意見,但被告提出之估價灌水,被告拿照片詢問過其他車廠大約10,000元維修費用等詞置辯。並聲明盈: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所有攤車傾倒受損乙節,有照片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有理由。
原告就維修費用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雖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照片為證,但觀諸兩造提出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前檔風玻璃、右側車身之受損痕跡,核與上開估價單估價項目相符。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他車廠以照片估價自無法詳細估列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所辯為真,要難採信。
故原告主張維修費用61,464元,應屬可採。
惟物被毀損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是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
本件系爭車輛為108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7日,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22,2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64÷(5+1)≒7,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64-7,027) ×1/5×(2+10/12)≒19,9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64-19,911=22,253】。
加計不折舊之鈑金烤漆工資19,300元後共計41,553元,自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4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