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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05號
原 告 楊幼朱
被 告 吳孟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漢程汽車客運司機,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3時5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時,被告稱原告「坐一個車出頭真多」、「歹年冬,搞肖郎」等語侮辱原告損害原告名譽;
又原告在110年1月16日22時4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時,因原告上車刷卡時未出現「嗶」聲而發生爭執,詎被告竟辱罵原告「妳逃票」;
且恫稱「你就欠人家修理啊」等語恐嚇原告,已侵害原告人格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說原告指稱之用語,但不是針對原告,是對著窗外罵,不在說原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5月26日以「坐一個車出頭真多」、「歹年冬,搞肖郎」等語損害原告名譽乙情,被告雖不爭執有說上開話語,但辯稱不是針對原告云云。
惟查被告在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67號偵查案件警詢中稱:因為看後照鏡有乘客數次在車上走動,出於好意提醒不要在車上隨便走動,不論是停止中或行進間都很危險,沒想到對方反而聲音越來越大,態度越來越兇,才會講「坐一個車出頭真多」、「歹年冬,搞肖郎」,不想再講話等語,有該案件處分書可考。
可見被告稱「坐一個車出頭真多」、「歹年冬,搞肖郎」係對於原告更換座位行為,所為之言論意見表達,確係針對原告為之,不因被告當時因駕駛車輛需注視前方車況而認非指稱原告。
上開偵查案件固認被告駕車頭部朝向正前方,係向不特定走動之乘客所發,或係自言自語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於警詢中已自陳如上詞,且刑事案件認定並不拘束民事事件,故本院自得為其他認定。
又「坐一個車出頭真多」僅在表示原告行為多樣,非屬貶抑原告名譽之用語;
至「歹年冬,搞肖郎」則係意指陳述對象精神或身心狀態與常人迥異,為貶損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其「歹年冬,搞肖郎」損害其名譽,堪予採信。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在110年1月16日22時40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時,被告稱原告「妳逃票」;
且恫稱「你就欠人家修理啊」等語恐嚇原告。
惟原告主張係因刷卡機未開所以不能刷卡等語,可見兩造係因刷卡機未正常運作而產生誤解,難謂被告稱原告逃票具有貶抑原告為目的之意圖。
另原告係先對被告稱:遇到別人就沒事,遇到你就有事;
被告:沒辦法啊,妳就欠人家修理啊;
原告:賀,你說我欠人家修理,我會告你,你不用擔心,你說我欠人家修理,你公司如果沒有出庭,大家試試看,此有譯文1份及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518號可考,可見兩造係因故爭執中,被告始向原告稱「妳就欠人家修理」,且細繹被告所言,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將以何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或其家屬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情形,縱其等措辭令原告心生不悅,然客觀上實難認已構成具體之惡害通知,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行為,礙難採認。
㈢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在109年5月26日辱罵其「歹年冬,搞肖郎」損害其名譽,堪予認定,業如前述。
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審酌兩造係因搭車發生爭執,縱原告任意變換座位容易跌倒,其亦係原告個人行為,被告基於善意提醒後未獲原告理解及正向回應始為上開言語,行為惡性非鉅,又考量兩造名下財產收入均非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元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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