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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邱偉智
陳姉俞
被 告 于洪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第一期新臺幣肆佰元,第二期新臺幣伍佰元,第三期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之勞工紓困貸款專案,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3年,繳款日為每月20日,借款利息自撥貸日起前12期由政府全額補貼,第1期至第6期為本金及利息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開始攤還本金及利息,第13期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即年息1.845%機動計息。
惟被告僅依約繳款至110年9月18日止,計尚欠本金66,826元,依增修同意書第1條第2項第4款之約定,本金自第1年第7個月起已有積欠借款本金達3個月之情事,政府停止利息補貼,被告應負擔全部利息,另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之約定,尚應加計逾期第一期400元,第二期500元,第三期600元之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增修同意書(勞工紓困貸款專案)、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定期儲金二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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