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謝惠慈
被 告 吳敏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