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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3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念芷
楊媖淑
馬明豪
被 告 楊鎮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並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計算,合計為年利率1.845%,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息,如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
詎被告未於110年11月1日繳付應攤還之本金,迄今已積欠應攤還本金逾3個月,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即償還全部借款,並自110年10月1日起計算利息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計算違約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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