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1470,2022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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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佳諭

被 告 郭哲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 年度審附民緝字第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間起,參與由訴外人吳浩銘、鍾國議、陳璿文、林傑翔、陳新忠、陳仲寅、王威智、綽號為「生意人」與「長鴻」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款項轉交上手之工作。

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成員於107年9月11日以電話向原告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原告遂在同日分次轉帳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則於同日提領上開帳戶內金錢交予詐騙集團,故應賠償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也表示願意賠償,但需等出監後才有能力償還等語。

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另有向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賠償,經本院110年度雄小字第3066號裁判獲准,附此敘明。

四、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 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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