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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陳明龍
被 告 簡士峰
訴訟代理人 許玲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9日簽發票據號碼CH57235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
詎被告未依約支付票款,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3萬元,然因原告要求先扣利息1,500元及手續費1,000元,被告只取得27,500元之借款,並應原告要求始簽發系爭本票。
被告後續並有給付2期利息3,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120條第2、3項、第121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不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給付票款及利息,自屬有據。
㈡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本票執票人就其取得本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倘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並不爭執被告係向原告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58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交付45,000元借款予被告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自陳並無證據可證確有交付原告借款45,000元(見本院卷第59頁),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要難認原告主張為真。
而被告辯稱原告預扣利息1,500元部分,依前揭說明,不能認屬借款本金之一部份,又原告既自陳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難認有何收取手續費1,000元之必要,該部分應屬巧取利益而無效,是原告交付之借款應為被告所不爭執收受之27,500元。
㈢末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被告雖辯稱嗣後有清償原告利息3,000元,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復自陳無證據可提出證明(見本院卷第59頁),是自無從以被告單方面陳述逕認屬實,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既僅有交付被告27,500元之借款,系爭本票僅於其原因關係27,500元之範圍內有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7,500元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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