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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84號
原 告 蘇國華
被 告 欒啟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在民國111年4月12日高雄市前鎮區賢明路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同意願賠付其餘不足費用,維修費用共27,500元,故被告應再賠償原告19,500元,並提出協議書為證;
被告不爭執兩造有發生事故且其有簽署協議書,辯稱維修費用是19,500元,扣除8,000元後,被告同意給付餘款11,500元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所檢附之維修費用單據費用為19,500元( 見本院卷第16頁),並非27,500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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