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三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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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賴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111年度屏小字第1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捌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三合一卡(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現金卡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應依約定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則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2年9月3日,計息至93年4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29,765元、利息3,072元未給付;
另其信用卡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未付清全部消費款,則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2年10月9日,計息至93年2月1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本金28,000元、利息2,545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等件為證(屏小卷第11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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