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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498號
原 告 郭俊良
被 告 謝玉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 年1 月29日向其借款新臺幣30,000元,並承諾大約於111 年4 月中旬即會償還,然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借據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本件消費借貸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業於111 年7 月6 日為公示送達,經過20日即111 年7 月26 日發生效力,被告受催告仍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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