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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1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陳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1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道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車,切換車道後自摔,所騎機車向前滑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3,053元(含工資19,703元、零件費用63,35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前開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11年5月16日函送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黏貼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等可佐(本院卷第51至77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前揭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系爭車輛為陳○○所有,為原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輛,原告因系爭事故業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83,053元,有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7頁),自得代位陳○○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查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出廠日為該年月15日),有系爭行照可佐(本院卷第21頁),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21日已使用2年1月(不滿1月,以1月計)。
是依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7至19頁),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為63,350元,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款就折舊部分之計算規定,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35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350元÷(5+1)≒10,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3,350元-10,558元)×1/5×(2+1/12)≒21,9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3,350元-21,997元=41,353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9,703元,故原告得代位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1,056元(計算式:41,353元+19,703元=61,05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5月9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經10日生效)翌日即11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非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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