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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柯奇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 年7 月1 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路與廣東三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之距離,而與其承保、訴外人鍾俊賢駕駛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光陽公司系爭車輛車體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證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1月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 年7 月1 日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5 年耐用年限,依前揭說明,其修復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1,842元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僅餘殘價約1,974 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7,556 元及烤漆9,147 元,合計28,677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翌日即111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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