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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李適詮
陳意明
被 告 鄭妮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富邦發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約定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萬元內得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台北銀行核准日起1年,如未於借款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視為同意續約,利息按年利率18.25%計算,遲延清償則以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11月11日起未依約還款,至95年3月9日止尚欠本金36,748元、遲延利息1,671元及一般利息643元未清償,嗣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後於95年7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貸還款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3至27頁、第63至6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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