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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伍雅婷
陳宏政
被 告 劉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朝陽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朝陽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提供予訴外人翁甄使用。
被告於同日11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慢車道東向西向行駛,詎被告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應依標線行駛,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至禁行機車之快車道,適翁甄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同向外側快車道,系爭機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已依與朝陽公司之保險契約約定,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4,818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8,462元、工資36,356元),是原告自得依保險代位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3、17至25、41、15、27至39頁),並有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31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未依標線(禁行機車)之規定行駛之過失肇致,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
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朝陽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經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18,064元,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17至25頁),又系爭車輛為108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16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2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8,064÷(5+1)≒19,6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064-19,677) ×1/5×(1+8/12)≒32,7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8,064-32,796=85,268】。
而原告僅請求折舊後零件費用58,462元,未逾上開範圍,自應准許。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折舊後零件費用58,462元、工資36,356元,共計94,818元(計算式:58,462+36,356=94,818),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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