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陸元供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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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6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林佑儒
被 告 鄭麗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限,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貸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16.5%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欠50,70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如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消費記帳尚欠39,56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金融卡/密碼單郵寄送達簽收單、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7頁、第87至9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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