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1566,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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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妙貞
被 告 鍾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電信服務費,若否,則應依違約條款給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04年7月10日止,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3,925元、專案補償金1,733元,合計5,658元未清償。

嗣亞太電信於109年9月1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略以:亞太電信提供之電信服務訊號不佳,多次請亞太電信改善未果,僅說願意幫我打折。

原告受債權讓與乙事並未通知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方案同意書、電信服務費收據(補)、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補)、異動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暨強制執行(預告)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1、87至11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而被告既自陳有向亞太電信申辦系爭門號使用,自應依與亞太電信間之電信服務契約繳納電信服務費。

被告雖辯稱因訊號不佳,多次要求電信公司改善未果,電信公司同意給予折扣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亞太電信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有何通訊不良之瑕疵或因訊號不佳而有減免電信費之優惠,自難以被告單方面陳述逕信為真。

又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時,即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敘明亞太電信業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嗣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計聲請狀於111年1月26日送達於被告,經被告提出異議等情,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111年度司促字第1165號支付命令暨送達證書、被告民事異議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37至38、41、43頁),可認原告業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一事,對被告已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原告為通知其債權讓與一事,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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