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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潘俐君
被 告 曾家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陸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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