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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9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戴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陳澔勳
訴訟代理人 陸淑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設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服務費,迄至民國106年間,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之電信費為新臺幣(下同)4,252元、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之電信費為4,402元,且經亞太電信公司銷號,被告尚欠系爭門號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各9,161元未還,共計債權額為26,976元(計算式:4,252+4,402+9,161+9,161=26,976)。
嗣亞太電信公司於109 年9 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接獲通知後,即應向原告清償。
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6元,及其中8,6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卷第58頁)。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使用,尚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專案補貼款共計26,976元未還乙情,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欠費門號資訊附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債權讓與證明書、106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為憑(本院卷第15-35頁),經本院核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4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該條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上開條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審查意見參照)㈡經查,被告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所有權,而其中有關補償金之約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等情,有專案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30、33頁),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與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
申言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補償金性質為違約金,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等語,即非可採。
次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8,654元係計算至106年12月為止之金額,而專案補貼款18,322元,係計算至107年1月10日為止之金額,有106年12月電信服務費通知單、專案補償款催款單可查(本院卷第15-24頁),則亞太電信公司於上開期間之翌日起2年內均可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09 年9 月11日始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函,嗣於111年8月23日對被告提起本訴,顯已逾2 年短期時效。
是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當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6元,及其中8,65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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