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小,2254,20221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54號
原 告 韓欣妧
訴訟代理人 韓欣妏
鄭乃維
被 告 方秀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1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四路北往南向行駛,詎被告行駛至美術東四路291號,欲將機車停入路邊停車格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上開地段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而肇事(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車損,原告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750元(零件費用15,750元、工資5,000元),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二)-1、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監錄器畫面光碟暨勘驗筆錄、車損照片、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1至61、99、101至111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㈢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致系爭機車受有車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自屬有據。

次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5,750元、工資為5,0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

又系爭機車106年1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照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1月19日,已使用4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值為3,938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750÷(3+1)≒3,9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系爭機車維修必要費用即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38元加計工資5,000元,共8,938元(計算式:3,938+5,000=8,938),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8,938元(含折舊後之零件費用3,938元、工資5,000元),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