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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余梓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00 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 元(見本院卷第6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4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 號處倒車時,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畇蓉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後葉子板受損。
經送修支出修復費4,25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其倒車時雖有擦撞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但修繕之部分應非全部由其所造成,部分係舊擦痕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受損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照、汽(機)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維修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前段各定有明文,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4,250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29頁)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即又右後葉子板,足見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而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250 元,均屬工資及塗裝,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4,250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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