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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369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振益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6,34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500 元。
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以110 年度雄補字第1934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該裁定業於110 年12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惟原告迄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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