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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洪豊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23,542元及利息為小額訴訟程序;
又原告雖列被告戶籍址為高雄○○○00 ○○○○○○○○為其住所地,然被告之戶籍址已於110 年12月8 日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本院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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