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422號
原 告 ■A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被 告 王元章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0 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