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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吉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吉東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吉東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關於原告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4 萬8,533 元、利息4,823 元共計5 萬3,356 元,及其中4 萬8,533 元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以原告請求利息於收受起訴狀繕本(111 年2 月7 日收受)逾5 年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為消滅時效之抗辯等語。
經核被告所辯尚屬有據,原告就利息部分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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