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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楊軒蘅
被 告 蘇龍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新建透天厝泥作工程,被告無故停工,造成原告損失,被告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㈡據原告提出之兩造間泥作工程合約,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
又被告籍設左營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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