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建簡,14,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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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朝陽鑫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賴芹祥
複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在屏東縣崇文國中修繕工程之安全圍籬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90,035元,被告以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完成,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反訴原告328,245元(見本院卷第93-121頁)。

本院審酌本訴及反訴之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且反訴訴訟標的非專屬其他法院管轄,反訴應行之訴訟程序與本訴同,卷查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之情形,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芹祥,嗣於110年12月間變更為張碧鳳,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依慣例為實作實報,且施工期間,原告均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施作,且施作期間被告人員亦有在場監工,原告109年11月底完成被告委任之工作,經被告同意退場,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合計490,035元,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爰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0,03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崇文國中風雨球場暨太陽能發電設備工程,約於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下稱基礎工程,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原告包工不包料),惟兩造僅有口頭「概略」商議,未簽訂相關承攬契約,其後被告有多次請原告報價但皆未果,兩造終未及合意基礎工程承攬報酬金額,原告即進場施工。

原告施工期間,被告經常接到學校抱怨原告施工人員破壞校園水泥地、土堆任意堆置、施工進度緩慢等,俟時程須進行次一工序(即基礎座上方之太陽能系統架設)時,被告發現應由原告施作之下方基礎工程未依約定完工,且有諸多瑕疵,被告為不延誤整體工程工期,只能自行雇工施作、變更設計。

是原告應就其已完成全部約定工作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原告已完成約定工項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具體約定基礎工程之價金,應認兩造對此並無約定,而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而其所適用之習慣,應由請求承攬報酬之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然原告向被告承攬基礎工程時,未約定具體之價金。

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等,然其上均無被告簽章,甚估價單時間晚於發票上記載之時間,是上述文件是否為真,尚有可疑。

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如上開文件所載之合意內容,故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至多僅是其對價金之片面主張,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已就基礎工程之價款有所合意。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具體約定系爭基礎工程之價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對此並無約定,而有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

㈢依原告之估價單,被告除爭執上載金額未經兩造合意外,估價單所載之第1項「圍籬」、第2項「鋼筋綁軋」、第3項「組立基礎」、第4項「水溝」、第7項「混凝土澆置」,被告不爭執有上開項目施作之合意,然就金額部分,兩造未達成合意。

另估價單上之第5項及第6項費用部分,被告均已支付。

第8項「測量放樣」:「測量放樣」項目係由原告請人執行,費用則由被告於放樣完畢後當場以現金支付。

第9項「混凝土費用」:系爭工程兩造原約定原告包工不包料,混凝土係由被告提供。

再者,被告曾為原告支付怪手、粗工費用共49,875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至少尚須扣除被告已為原告支付之放樣費用8,000元、怪手粗工費用49,875元、工程款149,100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範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

⒉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為附件3(見本院卷第231頁)所示之項目即:第1項「安全圍籬」、第2項「鋼筋綁軋」、第3項「模板組立基礎」、第4項「水溝」、第5項「怪手工資水溝」、第6項「山貓回填」、第7項「混凝土澆置」、第8項「測量放樣」、第9項「混凝土費用」,並提出估價單、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147-161、233頁)。

然上述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估價單及發票為私文書,且為原告所書寫,則上述手寫文書內容是否即係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之合意,仍有可疑,且遍觀全文,均未見該文書有出現被告名義或由被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認可之意,加以被告對上述文書之真正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因此,以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及發票欲證明兩造就承攬契約約定之事項及金額,顯無足使本院得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心證。

是以,要難僅依上述估價單之內容,作為認定係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之全部項目之證據。

⒊再者,被告否認估價單上記載之第5項怪手、第6項山貓及第8項測量放樣項目為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而原告就此部分,雖另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3-295頁),然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被告既未承認上述估價單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怪手、山貓費用及測量放樣係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兩造承攬之範圍包括上述3項項目,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至原告另請求之第9項「混凝土費用」,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

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之混凝土費用係被告自行負擔(見本院卷第141頁、165頁),可徵混凝土費用不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則原告依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該筆費用,即無理由。

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代被告支付混凝土33,600元費用予超群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證據供本院,要難僅依上開發票遽認被告應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

⒋至被告對於上述估價單上所載之安全圍籬、鋼筋綁軋、模板組立基礎、水溝、混凝土澆置等項目,為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雖被告抗辯上開項目之金額未經兩造合意云云。

然系爭工程應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於完成本件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至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前並未就承攬報酬有所協議,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承攬報酬數額,原告並得按價目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而所謂價目表即為承攬人單方製作之價格明細表,原告既於估價單上依其價目表填載單價及金額後向被告報價請款,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上開款項。

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之估價單上記載之單價有何高於一般工程實務行情價格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未就施作項目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拒絕付款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施作完畢?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⒈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依被告自承被告施作之基礎座有柱子不在中心之錯誤(見本院卷第303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施作兩造約定之基礎座之工程,且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109頁),基礎座確實已完工,另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水泥擋土牆及安全圍籬之工程(見本院卷第303頁)。

核與證人李坤耀證稱其進場時,基礎座已施作完畢施作完畢,但有歪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6頁)。

是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承攬之基礎座、水泥擋土牆及安全圍籬已施工完畢,縱有如被告所辯具瑕疵,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既然原告就基礎座、水泥擋土牆及安全圍籬已施作完畢,則原告依估價單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關於安全圍籬130,900元、鋼筋綁軋54,000元、模板組立基礎167,700元、水溝42,000元,共計394,600元加計上開金額計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9,730元,即414,33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怪手粗工費用49,875元、工程款149,000元及放樣費用8,000元,並提出支票、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9-171頁、175頁),然被告提出之怪手費用49,875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而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費用其已支付予原告或該筆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墊之證據,要難僅依上開統一發票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僅提出照片一只,然上開照片僅有測量人員測量放樣,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支出測量費用8,000元之證據。

既然被告否認怪手及放樣費用係兩造承攬之項目範圍,則被告為何又主張上開2筆費用係其代原告支付之費用而應以扣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屬矛盾,要難採信。

又被告提出支付原告149,100元之支票,原告否認與上開施作之基礎座、水泥擋土牆及安全圍籬有關(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應扣除已支付之工程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於414,33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4,33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基礎座有柱子不在基礎座中心之錯誤,另損害崇文國中之球場水泥地、操場跑道破損、基地及球場及擋土牆之土堆或砂石未整理,支出,63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提起本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328,24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均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施作過程中因發現水泥柱會擋到運動場邊線,被告始要求原告將水水泥柱後移。

至反訴原告主張崇文國中之球場水泥地破損、操場跑道破損、基地及球場及擋土牆之土堆或砂石未整理之情,然基礎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鋼構工程,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退場後即進場施作鋼構工程,鋼構工程需使用大型機具,反訴原告所指收尾工作需要主要工程完工後才能施作,故此部分收尾工程與反訴被告無關。

是無證據足證屬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

縱有瑕疵,反訴原告未通知反訴被告修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有未恰。

⑵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 照)。

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通知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有基礎座不在基準中心之錯誤之情,亦未提出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之證據,實難遽認反訴原告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

又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林虹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以line告知反訴被告工程施作之瑕疵,及告知反訴被告應清理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42-447頁)。

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line通話紀錄以實其說,要難僅以林虹均之個人之詞遽為不利反訴被告之認定。

⑶至反訴原告主張基地、球場及擋土牆之整理屬於反訴被告承攬項目,應由反訴被則清理云云。

然反訴被告否認上開清理項目係包括在兩造承攬範圍為內,然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除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證詞外,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初反訴被告承攬之範圍包括基地、球場及擋土牆之整理,要難僅依反訴原告片面之詞,認定上開工程清理項目為反訴被告應負責之項目,縱上開項目違反訴被告應負責之項目,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17-121頁),上開請款單及發票之內容,並無具體指出係施工項目為整理基地、球場及擋土牆。

況若反訴原告確有請他人僱工整理,可認上開工項是可補正,然如前述,反訴原告就其於發現該等瑕疵後,有通知反訴被告補正,仍未獲補正之事實予以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⑷此外,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損害球場水泥地破損、覆蓋砂石及操場邊及跑道破損之舉,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3-115頁)。

然反訴被告否認有破壞球場水泥地及操場之舉,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場地有修復之情,然係何人造成上開場地有破壞乙節,要難遽以認定。

參以證人李坤耀到庭證稱:「(可否請你描述一下你到案場時看到的球場水泥地狀況如何?)很多地方是龜裂、破掉的,大約六七成都這樣」、「(你知道是這些破壞的狀況是何人?如何造成的嗎?)基礎座施工我不在場,我不清楚」、「(可否請你描述一下你到案場時看到的操場邊有哪些狀況?)當初挖基樁時有破壞到,沒有修復,我們去把它修復」、「被告勁霖公司請你在操場做哪些工項?證人水泥土補平、泥做、操場修補、跑道修補、水溝復原、把原本挖起來的土堆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27頁)。

是依證人上開證詞,其至現場施作時球場水泥有多處龜裂、操場邊及跑道有破損,但反訴被告施作基礎座工程時證人李坤耀並未在現場,參以李坤耀亦證述其進場時鋼構工程已在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

是此,依李坤耀之證詞,其並未親見反訴被告施工之情況,且其進場時,已有其他鋼構工程人員在場,實難以李坤耀之證詞,認定球場水泥地破損、覆蓋砂石及操場邊及跑道破損係反訴被告所為。

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修繕費用,亦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複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因工作物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

依此,自應視其瑕疵給付能否補正,而分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查,反訴原告既主張其就是上述瑕疵已另僱工修補,並提出有其相關單據整理列表即附表3(見本院卷第303頁)及請款單、發票等單據、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9-121頁、第)。

惟上開單據、瑕疵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於發現該等瑕疵後,業已通知反訴被告補正,仍未獲補正之事實。

另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反訴被告確有經反訴原告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該等瑕疵之事實,自難認反訴原告曾有通知反訴被告補正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

反訴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該等瑕疵事由催告反訴被告補正,使反訴被告原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則反訴原告逕自自為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亦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繕費用328,245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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