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建簡,1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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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建簡字第15號
原 告 朝陽鑫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張碧鳳

訴訟代理人 賴芹祥
複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被 告 勁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虹均
訴訟代理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又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後述提起反訴部分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範圍,且非屬同條第2項所列訴訟,兩造均同意繼續以簡易程序辦理(見本院卷第444頁),是本案以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應與本訴行不同種訴訟程序,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前段、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經被告以原告有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請求原告賠償,而提起反訴請求賠償(見本院卷第207-219頁),核其反訴主張之事實與其在本訴之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該部分亦無專屬他法院管轄,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芹祥,嗣於110年12月間變更為張碧鳳,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位於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於民國109年6月委請原告施作該工程中之板模等工程(下爭系爭工程),依慣例為實作實報,且施工期間,原告均依被告人員之指示施作,且施作期間被告人員亦有在場監工,原告109年11月底至同年12初完成被告委任之工作,經被告同意退場,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工程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77,456元,經原告催告給付未果,爰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7,456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自訴外人虹星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高雄市林園區陸戰隊99旅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建置工程後,約於109年5、6月間將上開工程之基礎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含放樣、基礎座、整地等,原告包工不包料),惟兩造僅有口頭「概略」商議,未簽訂相關承攬契約,其後被告有多次請原告報價但皆未果,兩造終未及合意基礎工程承攬報酬金額,原告即進場施工。

原告施工期間,被告經常接到軍方抱怨原告施工人員不符合管制規定、作輟無常、施工進度緩慢等,俟時程須進行次一工序(即基礎座上方之太陽能系統架設)時,被告發現應由原告施作之基礎工程未依約定完工,且有基礎座高低不一、間距不等錯誤,原告後續也未能完成施做等高、等距之基礎座,被告為不延誤整體工程工期,只能自行雇工施作、變更設計。

是原告應就其已完工負舉證責任。

㈡縱認原告已完成約定工項而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具體約定基礎工程之價金,應認兩造對此並無約定,而應適用民法第491條第2項,而其所適用之習慣,應由請求承攬報酬之一方當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又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發票、存證信函等,然其上均無被告簽章,被告亦否認有與原告達成如上開文件所載之合意內容,故原告所提出之文件至多僅是其對價金之片面主張,不能據以認定兩造已就基礎工程之價款有所合意。

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已具體約定系爭基礎工程之價金,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對此並無約定,而有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適用。

㈢再者,依原告之估價單,被告除爭執上載金額未經兩造合意外,估價單所載之「項目」關於兩造有約定施作第3項「測量放樣」、第4項「鋼筋綁軋」、第5項「模板組立」、第6項「埋管小工」、第8項「混凝土澆置」部分不爭執,但第1項「怪手」、第2項「大貨車」、第7項「山貓」部分,因第1項「怪手」費用已由被告為原告支付,金額為96,075元,有發票可稽,而載運怪手的大貨車亦包含在內,故估價單第2項「大貨車」亦不應向被告請求;

又既已有怪手,則第7項「山貓」非必要項目。

是此,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款,則至少應扣除上述被告為原告支付之怪手(含大貨車)之費用96,075元、及被告已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58,275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工程範圍為何?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僅雙方當事人對於應承攬工作之項目達成合意,雖未以書面約定,或約定報酬之數額,均不礙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承攬人仍得按價目表、習慣或市場行情,請求相當之報酬。

⒉原告主張兩造關於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為附件3(見本院卷第187頁)所示之項目即:第1項怪手、第2項大貨車、第3項測量放樣、第4項鋼筋綁軋、第5項模板組立、第6項埋管小工、第7項山貓、第8項混凝土澆置乙節,並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頁)。

然上述估價單及發票為私文書,且為原告所書寫,甚買受人亦非被告,則上述手寫文書內容是否即係兩造就系爭承攬契約達成之合意,已有可疑,且遍觀全文,均未見該文書有出現被告名義或由被告簽名、蓋章表示同意、認可之意,加以被告對上述文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79頁),因此,以原告提出上述估價單及發票欲證明兩造就承攬契約約定之事項及金額,顯無足使本院得原告主張為真之有利心證。

是以,要難僅依上述估價單之內容,全部作為認定系爭工程約定之施作項目,先予敘明。

⒊再者,被告否認估價單上記載之第1項怪手、第2項大貨車及第7項山貓為兩造約定之施工範圍,而原告就此部分,雖另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9-195頁),然被告亦否認上述請款單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421頁)。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被告既未承認上述起款單上記載內容之真正,則依上該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怪手、大貨車及山貓費用係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款項,且原告提出之上述請款單,其上客戶名稱亦非被告,且簽章之人為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尚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兩造承攬之範圍包括上述3項項目,是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⒋又被告對上述估價單上所載之測量放樣、鋼筋綁軋、模板組立、埋管小工及混凝土澆置等5項項目,為兩造約定之施作範圍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上開5項項目之金額兩造未合意云云。

然系爭工程應為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之情形,則原告於完成本件工程時,被告即應給付本件工程之承攬報酬予原告。

至兩造於承攬契約成立前並未就承攬報酬有所協議,自應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認定其承攬報酬數額,原告並得按價目表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而所謂價目表即為承攬人單方製作之價格明細表,原告既於估價單上依其價目表填載單價及金額後向被告報價請款,有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13頁),則被告自應依法給付上開款項。

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上述估價單上記載之單價有何高於一般工程實務行情價格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兩造未就施作項目金額達成合意,被告拒絕付款云云,要無可採。

㈡原告是否施作完畢?若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⒈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

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

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工程完成(即完工)與工程之驗收係不同之階段,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可參)。

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

此外,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作實算契約及總價承攬契約。

所謂實作實算契約,係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之數量為準;

總價承攬契約則係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由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計算報酬辦理結算,並參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

⒉經查:雖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云云,然依被告自承被告施作之基礎座及水泥墩,即包括測量放樣、鋼筋綁軋、模板組立及混凝澆置,有左右間距不一、高低不一、歪斜及突出地面之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原告確實有完成兩造約定之基礎座及水泥墩之工程,且依被告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99-308頁),基礎座及水泥墩確實已完工。

核與證人李坤耀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進場時,基礎座已施作完畢,且水泥墩已施作完畢,但有歪斜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4-276頁)。

是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承攬之基礎座及水泥墩既然已施工完畢,縱有如被告所辯之瑕疵,但瑕疵修補與未完工係不同概念,被告自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付工程款,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綜上所述,既然原告就基礎座及水泥墩已施作完畢,則原告依估價單之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測量放樣25,000元、鋼筋綁軋55,920元、模板組立279,900元、埋管9,000元、混凝澆置費用15,900元,加計5%營業稅19,286元,共405,00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至被告抗辯上開費用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怪手(含大貨車)費用96,075元及工程款58,2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5頁)云云。

然被告提出之怪手(含大貨車)費用96,075元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之買受人為被告,並非原告,而被告亦未提出上開費用其確已支付予原告或該筆費用本應由原告負擔,而由被告代墊之證據。

再者,被告歷次審理時均否認怪手及大貨車之費用係包括在兩造承攬範圍內,既然上開費用被告抗辯不在兩造約定之承攬範圍內,為何被告得以其有為原告支付該筆費用為由,主張應扣除該項費用?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另被告提出支付原告予58,275元之支票,惟原告否認與上開施作之測量放樣、鋼筋綁軋、模板組立、埋管、混凝澆置費用有關(見本院卷第245頁),被告就此有利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被告抗辯本件工程費用應扣除已支付之58,275元工程款項,亦屬無據。

㈢綜上,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之工程款於405,006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之給付工程款,依兩造契約,並無明確定有給付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

關於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約定施作規格合一即等高、等距之基礎座,因此反訴原告接續施作時尚需移除, 反訴被告未按約定施作部分重行施作或變更原先設計,支出1,086,631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提起本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1,086,63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均依反訴原告之指示施作,且基礎工程完成後始能進行鋼構工程,反訴原告在反訴被告退場後即進場施作鋼構工程,是無證據足證屬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

縱有瑕疵,反訴原告未通之反訴被告修補,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原則上固於工作完成後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7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反訴被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有未恰。

⒊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

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是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王清柱即反訴原告監工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監工期間,反訴被告並無施工不符合規定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

反訴原告以王清柱雖曾為反訴原告之職員,然其與反訴原告間有訴訟糾紛,互有嫌隙,主張王清柱就本件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述內容尚難逕予採信等語。

縱反訴原告所言為真,然王清柱於本院審理時稱:其離職時,反訴被告尚未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

反訴原告對於王清柱上開證詞並未否認,既然王清柱離職時反訴被告仍在施工,足徵應有其他反訴原告之人員在場監工,若斯時反訴原告有告知反訴被告應於期限內修補瑕疵乙節,反訴原告應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參以反訴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工程有時間壓力,所以反訴被告沒有按時完成時,其就請反訴被告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96頁)。

益徵反訴被告退場時,反訴原告未催告反訴被告於期限內修補瑕疵。

是此,既然反訴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有通知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有左右間距不一、高低不一、歪斜及突出地面之錯誤之情,亦未提出其有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之證據,實難遽認反訴原告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業已定期催告反訴被告修繕,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難認有據。

⒋再者,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又定作人因工作物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性質屬於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應「回歸」民法第227條第1項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已如前述。

依此,自應視其瑕疵給付能否補正,而分別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承上所述,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系爭工程有上開瑕疵,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

查,反訴願告既主張其就是上述瑕疵另已另僱工修補,並提出有其相關單據整理列表即附表4(見本院卷第297頁)及估價單、發票等單據、照片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7-233頁、第299-310頁)。

惟此代墊款明細表僅係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此與上開單據、瑕疵照片均不足以證明反訴原告於發現該等瑕疵後,業已通知反訴被告補正,仍未獲補正之事實。

另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佐證反訴被告確有經反訴原告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該等瑕疵之事實,自難認反訴原告曾有通知反訴被告補正系爭工程瑕疵之事實。

反訴原告既未依前揭法律,先行就該等瑕疵事由催告反訴被告補正,使反訴被告原無從就該瑕疵表示意見及為自行補正,則反訴原告逕自自為補正並就上開所生之補正與相關損害費用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賠償,亦屬無據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修繕費用1,086,631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反訴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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