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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世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美珍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裁定參照)。
而依同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裁定意旨?照)。
是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就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可使法院信有此一事實之證據,且所提出之證據以法院可即時調查者為限,如當事人僅釋明窘於生活,未一併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尚無從認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因其尚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 億3000餘萬元,是其資力困難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並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為佐,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然聲請人所述至多僅能認其債務狀況,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與工作能力,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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