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0,202202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施良勳
被 告 劉虎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2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清償,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 萬8,737 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與伊合併,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及合併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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