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001,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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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史晏銘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被 告 郭世偉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複代理人 林孟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貳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林德街與和平一路口處,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之身體及系爭車輛均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3,212元、看護費用77,600元、交通費用3,775元、勞動能力減損1,612,903元,因系爭事故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與折磨,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490元,及自108年9月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過失,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認被告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之請求權亦顯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另林哲弘律師僅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列席調解,被告並未委任其為訟代理人進行調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系爭事故等情,業據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事故為證(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並與本院所卷宗事故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65頁至83頁),此外復有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7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3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本院卷二第35頁至79頁),鑑定結果被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

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被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但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且其未委任律師進行調解云云。

惟查,原告前已於109年12月30日向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聲請調解,雙方經多次協商,於110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此有前金區調解委員會歷次事件處理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2頁),依前揭規定,原告於調解不成立10日內即110年11月8日起訴,即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即109年12月30日已經起訴,當無罹於2年時效之情。

另調解事件處理單上之聲請人為被告「郭世偉」,代理人則為「林哲弘律師」,此代理之外觀足讓原告信任律師係受被告所委任而為調解之行為,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委任律師之事實,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自不足採。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論述如下:⒈住院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3,212元,業經其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至243頁),核其內容均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雇請看護,共請求看護費用7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31至233頁),依108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108年9月4日入院進行手術,宜休養1個月,並須專人照護搭配持續復健計畫」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是原告主張須專人看護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交通費用3,775元等情,業據提出車資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247至255頁),本院認原告確有往返交通之必要,而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出交通費用3,775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百分之23.07,以107至108年每月平均工資3萬元計算,請求自原告年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為止之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1,612,903元等情,本院審查原告為75年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33歲,是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之日止之勞動力減損金額,於法有據,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痛苦,堪可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暨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形,被告傷害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住院醫療費用193,212元、看護費用77,600元、交通費用3,775元、勞動力減損1,612,903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2,587,490元(計算式:193,212元+77,600元+3,775元+1,612,903元+70萬元=2,587,49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因被告上開過失所致外,另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肇事路段時超速行駛,有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若被告於行駛至該路段有減速之動作,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而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行經肇事地點時超速行駛,應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2年7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138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肇事比例之見解(本院卷二第79頁),自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金額。

準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552,494元【計算式:2,587,490元×60%=1,552,4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亦未催告被告為本件給付,且未約定利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始為合法。

準此,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於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8年9月4日即損害發生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2,494元及自11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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