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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0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罌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並加計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1 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104,269 元及利息、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計算至104 年8 月31日止)未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現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再次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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