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元,及自民國(下同)1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
-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479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 三、不爭執事項:
-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以
- ㈠、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 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
-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
-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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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26號
原 告 陳瑩儒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告 景節
訴訟代理人 湯雅竣律師
吳宗勳
郭建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一樓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08平方公尺、三樓面積2.36平方公尺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2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亦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斜線部分面積約4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主)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部分房屋(下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部分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元。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之一樓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面積2.08平方公尺、三面積樓2.36平方公尺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元,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具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47-171頁),惟復於同年4月25日具狀撤回該反訴(見本院卷第275-277頁),嗣經原告同意被告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348頁),揆諸前開說明,反訴撤回業已生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7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於110年3月3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地政機關測量界址,被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履經協商,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返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又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自110年3月3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111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400元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亦即110年3月31日計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852元【計算式:12,400(元/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10%×2(年)=5,852,未滿1元部分捨棄】,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3元【計算式:12,400(元/平方公尺)×2.36(平方公尺)×10%÷12=243,未滿1元部分捨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3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479建號建物與被告所有系爭房屋於興建時為同一建商所同時興建完成,興建時有共同壁,嗣後始以系爭共同壁之中心線作為地界分割如現狀,應無越界建築可言,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未考慮前述情形,自難認可採。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形,亦因系爭房屋之興建情形如前所述,堪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250地號土地曾於76年間進行土地重測,系爭土地與鄰地同段25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或其後歷任所有權人均未對此提出異議,則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拘束於110年3月31日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與於104年12月8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告。
又縱認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因原告請求拆除部分乃系爭房屋主結構牆面,若逕予拆除,可能危及系爭房屋主結構致系爭房屋傾倒,又倘系爭房屋因此傾倒亦可導致與系爭房屋連棟之其他4棟建築物亦隨之傾倒,相較於此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原告所得取回之系爭土地面積僅有2.36平方公尺,原告因此所得之利益甚微,所造成之損害卻極大,原告所為權利行使顯有權利濫用之虞,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據以免除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
此外,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占用部分之不當得利,因系爭土地非屬位於商業區之精華商圈,僅為一般高雄市區生活圈,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相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是否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係依據本院至現場勘驗後,經新興地政機關測量人員現場測量之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新興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9頁、第183-183之2頁),自堪信為真。
至被告固堅稱越界部分為共同壁固無越界可言云云,惟查: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外緣均砌紅磚牆,原告所有系爭479建號建物之外牆均砌水泥粉刷,且建物尚未完成,仍在興建中。
兩造之房屋相鄰處均有明顯區隔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140頁),且依勘驗時到場之新興地政測量人員測量結果亦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系爭房屋一樓外牆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外牆面積2.08平方公尺、三樓外牆面積2.36平方公尺部分等情,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3之2頁),足見,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確實占用系爭土地,且現況已非共同壁。
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顯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新興地政人員測量結果不符,自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被告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②被告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479建號建物間曾有共同壁存在,除原告外歷任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提出異議,足認,兩造間亦應受長久以來之法律關係拘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占用部分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原告前之歷任所有權人之未異議,不足以認定其等曾同意被告或其前手以系爭房屋上開外牆占用系爭土地。
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兩造應受拘束之長久法律關係為何,復未舉證證明有該法律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
2.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雖逾越地界而為建築迄今已多年,本為共同壁,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其拆除云云,惟為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照、使用執照、地籍重測資料等件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造、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207-213頁)僅能看出系爭房屋興建於62年間與鄰地房屋即系爭479建號建物係同時興建,無從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原告曾知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知其越界而不未異議。
至被告所提出之地籍重測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亦僅能看出於76年間系爭土地與鄰地曾進行地籍重測,無法佐證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因76年間重測後致範圍及面積有所有變更,系爭土地原所有人知悉系爭土地重測後遭占用未曾表示異議乙節。
至被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91-399頁),僅為被告與原告母親朱文慧之對話、原告母親朱文慧之訊問筆錄,雖有提及共同壁之話題,牆面退縮等內容,但從未提及原告同意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可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無從證明原告曾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無異議。
衡酌上情,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一節,雖有前揭舉證,但均不能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於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認為可採。
3.本件並無民法796條之1之適用: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按民法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
②被告固辯稱:若拆除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足以影響系爭房屋結構安全性而危害系爭房屋、甚至鄰近四棟房屋之結構安全,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僅有二層樓,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29頁),然現況為3層樓(第四層增建為女兒牆),就自行增建之3樓部分,被告並未提出合法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該增建部分明顯為違章建築。
則拆除本應拆除之違章建築,對系爭房屋原設計之主建物結構應不生影響,顯無礙公益。
至於系爭房屋1、2樓越界建築部分即系爭房屋之一樓外牆越界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外牆越界面積2.08平方公尺部分,被告就其主張倘拆除將影響主結構牆部分,雖提出系爭牆壁之細部照片為證,惟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41-343頁),僅可看出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之牆壁外觀,然無從依該牆壁之外觀,即可判定系爭房屋外牆如拆除一樓外牆越界面積1.22平方公尺、二樓外牆越界面積2.08平方公尺將影響系爭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而造成危害,又除上開系爭房屋外牆照片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抗辯,自難認拆除系爭房屋上開部分將影響系爭房屋或甚至鄰近四棟房屋之建物結構安全。
衡酌上情,本件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又民法第148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
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兩造間因各種因素有爭訟糾紛,亦不得因此即推認原告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如是,金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
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部分,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正言路之巷道內,鄰近武廟,附近商業機能佳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頁),衡酌上情,本院認以系爭占用土地之申報地價額(見本院卷第21-23頁)年息6%算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屬允當。
據此計算,上開占用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6%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①110年3月31日(即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12元(計算式:土地2.36平方公尺×12,400元×6%×2=3,5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146元(計算式:土地2.36平方公尺×12,400元×6%÷12=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3,512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407頁)起至交還系爭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4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部分,並將該系爭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12元,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自即112年4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4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14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就不當得利部分,雖一部敗訴,然前開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不列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而本件訴訟標的,依法僅需以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之價額作為核定依據,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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