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陳宥縢
被 告 邱凱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11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別:MASTER、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迄至95年9 月27日止,被告共消費簽帳本金新臺幣(下同)117,879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0 年12月14日提出書狀,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提出95年9 月13日之呆帳消費款,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實際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期日、消費內容為證,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59頁)。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 至第1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調查原告提出前揭應收帳務明細表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所據。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