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16,2022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陳富祥
被 告 謝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8時許,至高雄市政府請願,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強拉並壓制原告於地上,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被告對原告之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財產醫療費、工作損失、後續醫療費用及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包括10萬元工作損失、8 萬元之後續復健費用、營養費、精神損失及12萬元醫療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係在執行公務,實施之手段皆為合法,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有明文。

是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警員,而本事件乃在原告前往高雄市政府所發生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於處理原告陳情過程之應對進退,自屬公務人員行使職務行為。

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在前往高雄市政府陳情過程中,遭被告不法侵害而受有體傷,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僅能根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或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尋求救濟,而不得逕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本件以民法第184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縱令原告依民法第186條訴請被告賠償,依首揭規定,亦必原告得證明被告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之職務下,始有可能命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抗辯其係合法執行執行公權力等語,顯見被告縱有與原告發生肢體接觸,亦非以使原告受傷害作為其等行為之主要目的,自不能認其係出於故意違背所應執行職務而來,至多僅能以過失行為視之,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

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可資參照,是原告縱依據民法第186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也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