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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林雅靜
訴訟代理人 蘇忠彬
被 告 許俊得
訴訟代理人 蔡瀜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8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五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明鳳五街與明鳳八街口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遵守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交通標線指示,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撞及沿明鳳八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後枕部挫傷、胸部挫傷、右手第二指0.5X0.5公分、右足擦傷1X1公分,0.5X0.5公分、輕微腦震盪、頸部扭挫傷併疼痛、下背部挫傷併疼痛、胸壁挫傷併疼痛之傷害。
㈡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79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1頁)。
②醫療就診之時間損失29,445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3頁)。
③就醫交通費共7,115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5頁)。
④原告就醫期間由先生陪診先生所生之時間損失共16,315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7頁)。
⑤休養精神慰撫金共1,261,489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9頁)。
⑥其他財損共32,376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31頁)。
以上合計共1,353,019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33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3,019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3頁筆錄)。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刑事送鑑定結果被告僅為肇事次因,請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原告請求有關: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7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3199元不爭執,另身心科等與本件車禍無關,應予扣除。
交通費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確屬必要交通費用被告否認。
機車修理費除零件應計算折舊外不爭執。
原告請求薪資損害,惟原告請假期間既正常領薪未受有薪資損害,被告要爭執。
原告主張與配偶二人均因就醫受有時間損45,760元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
看護費用應以實際支出或應支付者為限。
原告其餘財損是否確有損害仍有可議,且是否已逾使用年限亦應計算折舊。
後續日常支出顯非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57-163頁書狀、第153-155頁筆錄)。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因而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上開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1年交簡字第801號判處被告拘役得易科罰金刑確定,經本院調取刑案卷宗核閱明確。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亦可認定。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多少為合理,本院意見如下:1.醫療費用6,279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1頁)部分: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在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7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3,199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第121頁附表,應係針對民生醫院之支出在上開日期範圍內不爭執,其餘則均爭執),惟原告車禍當天至杏和醫院急診及之後110年2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費共570元,亦應認為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是原告本項請求合計在3,769元(計算式:3,199+570=3,769)範圍內為有理由;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受傷程度(附民卷第41-43頁),尚不能認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係必要醫療費用,是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醫療就診之時間損失29,445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3頁)部分: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受傷期間仍正常領薪而無任何薪資損害(本院卷第53頁),主張因車禍受傷而受有時間損失並無法律依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3.就醫交通費共7,115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5頁):認依原告受傷程度,原告請求急診當日杏和醫院85元、民生醫院109年12月20日至109年12月25日共990元,合計1,0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其餘交通費之請求則不能認為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原告雖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45頁)證明因持續頭暈頭痛就診數次,惟依原告受傷程度,尚難認頭暈頭痛為因車禍之必要醫療,原告亦未提出,況原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其於車禍後僅請假3日6小時(本院卷第47頁),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原告頭暈頭痛係因車禍所生而有因果關係相連,是原告其餘請求即無理由。
4.原告就醫期間由先生陪診先生所生之時間損失共16,315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7頁):原告主張因受傷其配偶陪診,配偶因而受有時間損失,與法並無依據,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5.休養精神慰撫金共1,261,489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29頁):此部分原告請求包括①一年營養費共36萬元。
②上班請假4日之所得損失9,676元。
③8天看護費20,800元(每日以2,600元計算。
④創傷壓力症候群腦部損害頭暈頭痛持續回診精神慰撫金以109年一年所得計算請求871,013元;
分述如下:①一年營養費共36萬元:認依原告受傷程度,並無增加支出營養費之必要,此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上班請假4日之所得損失9,676元:原告自陳並未受有任何薪資損害,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8天看護費20,800元(每日以2,6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雖未能提出支出證明,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此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證明,惟依上開說明,於上開期間原告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應以看護實務以1日2,000元計算為合理,而依原告提出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照顧8日(附民卷第43頁),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以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創傷壓力症候群腦部損害頭暈頭痛持續回診精神慰撫金以109年一年所得計算請求871,013元: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因本件車禍而有持續看診一年之必要,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程度尚非嚴重,惟確實仍受有精神上及肉體上痛苦亦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有理由,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等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如卷後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屬個人資料),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以上合計在16,000+50,000=6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6.其他財損共32,376元(明細詳如本院卷第13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包括禮盒1,200元、請住戶調閱監視器交通費720元、請住戶調閱監視器時間損失1,422元、5天請人接送國小女兒1,580元、5天請人接送國小女兒車資1,300元、機車修理費零件6,500元及工資3,400元、車禍鑑定費3,000元、調解庭被告未到原告之車資時間等損失2,308元、法院一審被告未到原告之損失2,308元、一審辯論被告未到原告之損失2,308元、安全帽1,350元、羽絨外套4,980元部分;
①其中有關禮盒1,200元、請住戶調閱監視器交通費720元、請住戶調閱監視器時間損失1,422元、5天請人接送國小女兒1,580元、5天請人接送國小女兒車資1,300元部分,均不能認為與本車禍有關之必要費用支出,且與法無據,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②機車修理費零件6,500元及工資3,400元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零件6,500元及工資3,400元,其中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機車係97年2月出廠(本院卷第145頁背面),迄本件事故發生日之109年12月19日止,已逾使用年限。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機車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6,500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25元【計算式:6,500÷(3+1)=1,625(元以下4捨5入)】,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3,4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機車修理費為5,025元;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車禍鑑定費3,000元:本件於刑事偵查確實有送鑑定,應認為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④調解庭被告未到原告之車資時間等損失2,308元、法院一審被告未到原告之損失2,308元、一審辯論被告未到原告之損失2,308元:此部分請求並無法律依據,亦不能認為係因本件車禍發生應由被告負擔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⑤安全帽1,350元、羽絨外套4,980元部分:依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所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偵查卷宗內55-63頁),原告之羽絨外套於車禍發生後仍著於身上,外觀難發現有何破損、安全帽雖掉於地上惟亦無破損現象,且原告亦未提出原始購買憑證,購買時之價值為多少及是否已逾年限均未提出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⑥本項原告請求共為8,025元(計算式:5,025+3,000=8,025)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則無理不應准許。
7.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合計為78,869元(3,769+1,075+66,000+8,025=78,869),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與有過失,被告則應未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過失責任,有刑事偵查卷內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案號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9639號偵查卷內第25-27頁)。
是本院審酌上開雙方過失情節,認應由原告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548元【計算式:78,869元×40%=31,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48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2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7日送達,附民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兩造雖一部勝一部敗,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為應納之最低額,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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