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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陳紀蓉
陳芳惠
被 告 蘇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參拾捌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以下業務:㈠約定以ALL PASS現金卡為使用工具申辦信用借款,如未依約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付金額,即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7,438 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申辦信用貸款388,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 年8 月9 日起至98年8 月9 日止,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1,367 元及利息。
嗣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8 月25日併入原告公司,由原告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受讓上揭2 筆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金額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及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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