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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複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楊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13時45分許,駕駛動力機械推土機,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側,因倒車未注意車後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事故),估計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38 元(工資費用16,648元、零件費用120,29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車險保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賠款明細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至31頁),並有相關事故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1月(本院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9 月19日,已使用1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8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0,290 ÷( 5+1)≒20,0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20,290-20,048) ×1/5 ×(1+11/12 )≒38,4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0,290 -38,426=81,864】,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6,648元,實際之損害額共98,512元(計算式:81,864元+16,648元=98,51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 月25日(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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