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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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許平
被 告 柯秉甫即行家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肆元、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⑴民國109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5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改按逾期時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⑵110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5年8月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8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65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就前開借款僅繳納至110年10月27日止,經催告仍未還款,迄今尚欠本金466,9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卷第11至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2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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