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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胡庭嘉
被 告 王柏超即正發水產行
超發水產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柏超
被 告 王文通
王李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5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11年4月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週年利率百分之16,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經原告遵期提示,被告尚有520萬元票款未清償。
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條第1、2項、第121條、第124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憑,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5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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