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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許雙閏
被 告 陳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3月15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嗣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合併,並以臺灣銀行為存續公司,下稱楠梓分局)貸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楠梓分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嗣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楠梓分局依保險契約約定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依約理賠197,491元後,楠梓分局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亦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爰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91元,及其中190,271元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6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項亦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可參)。
末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性借款契約、綜合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貸款明細、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暨批單、債權移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53至5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是被告既向楠梓分局貸款,而未清償借款,致信用保險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
原告依約賠付楠梓分局保險金,並取得楠梓分局讓與債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自屬有據。
⒊惟查,被告與楠梓分局之借款契約第2條係約定:「本借款利息自借款撥付之日起按原貸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97%機動計息。
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時,除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而被告自94年2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90,938元,而臺灣銀行當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6.405%等情,有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貸款明細、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55、57、67頁)。
據此,被告欠款之計息利率應為5.435%(計算式:6.405%-0.97%=5.435%),則被告自94年2月14日至94年8月14日止之應付利息為5,189元(計算式:190,938×5.435%÷12×6=5,189,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迄至債權讓與之日即94年8月15日止,被告應尚欠本息共196,127元(計算式:190,938+5,189=196,127)未還。
又原告係聲明請求以190,271元為計息本金,未逾上開本金190,938元範圍,自無不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127元,及其中190,271元自9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4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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