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11,雄簡,1220,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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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20號
原 告 張順喜
訴訟代理人 江沛錦律師
李華森律師
被 告 巴黎戀人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秀貞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被 告 黃柏勳


訴訟代理人 吳新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柏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柏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柏勳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之5房屋(下稱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柏勳則為同段510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5房屋(下稱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均為巴黎戀人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發現14樓房屋臥室有滲漏水情事,係11樓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破損所致,並造成14號房屋及屋內設備受損,須費新臺幣(下同)99,075元始能修復。

又原告為確定漏水原因,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4樓房屋屋頂及屋內進行打石作業,另須費2萬元始能修復。

被告黃柏勳既為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11樓房屋水管破損位置係位於系爭大樓頂樓樑柱牆面內,為系爭大樓共用部分,被告巴黎戀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依法有管理、修繕之義務,竟疏於注意維護,與被告黃柏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07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管委會則以:1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11樓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破損所造成,並非系爭大樓本體構造之問題,被告管委會自無與被告黃柏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被告黃柏勳則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過於草率,水管破損可能有各種原因,且11樓房屋之水費並未特別增加,並希望有結構圖可證明破損水管只有經過11樓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為1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柏勳為11樓之所有權人,均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等情,有14樓房屋建物謄本、11樓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19,075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9,075元有無理由?被告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㈠被告黃柏勳應賠償原告119,075元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

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5條亦分有明文。

⒉經查,14樓房屋臥室漏水情形,經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過程及結論略為:鑑定技師於111年3月3日上午9時起會勘,對鑑定標的物漏水現況之檢驗方式為:(1)查勘水電竣工圖看有無水管進入漏水區域。

(2)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測試系爭標的物之漏水情形。

(3)因查勘水電竣工圖查無水管進入漏水區域之柱内。

(4)...,鑑定技師向兩造說明此次之鑑定方法採設定目標配合用紅外線熱顯像儀測,先從屋頂漏水柱之四周版位置打石尋找進入柱之水管,再循水管處往柱内打石查看是哪戶之水管漏水所致。

(5)屋頂漏水柱之四周版的位置打石尋找進入柱之水管,打石兩天後有水管進入柱内,但因其位置位於板内之下層鋼筋上之較深處,進入柱後又被梁筋上層筋覆蓋,因梁筋不能切斷,且打石至此亦無看到漏水痕跡,勢必漏水處在柱内更深處因此鑑定技師改採從屋内漏水處打石。

(6)經與聲請人等協商後請其安排家人先住外面,於111年4月22日上午9時起從屋内打石,找出漏水點。

(7)找出漏水點後,將漏水處水管先做一控制閥並測試是哪戶用水,找出漏水戶後再將漏水水管接好,如此找到漏水源頭且解決標的物漏水問題,14樓房屋臥室漏水原因,為11樓房屋之自來水給水管破損所致。

又如附表所示之14樓房屋之屋內設備係因漏水導致損壞,損壞之金額為198,150元,而上開設備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鑑定技師評估裝潢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14樓房屋自原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即95年11月起,迄損毀估價時即111年5月,已使用15年6月,則設備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9,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8,150÷(30+1)≒6,3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xl/(耐用年數)x(使用年數),即(198,150—6,392)xl/30x(15+6/12)≒99,0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8,150-99,075=99,075】,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5月17日高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考。

⒊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技師實地勘查及檢測,並本於其專業,就鑑定經過、作業程序及方法為具體說明,亦詳載其作成判斷之理由與根據,其鑑定結論亦無何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學論理法則之情事,自屬可採,堪認14樓房屋臥室之漏水原因確係11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破損所致,並造成14樓房屋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損壞。

被告黃柏勳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過於草率,11樓房屋水費並未特別增加,並提出11樓房屋水費繳納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

然房屋水費本即隨住戶用水情形而有所波動,又縱有水管破損之漏水情形,亦未必必然會造成水費費用遽然增漲,仍須視破損及漏水之狀況與規模而定,被告黃柏勳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認定,是被告黃柏勳單方面臆測系爭鑑定報告為不可採,自難憑信。

又被告黃柏勳自陳購買11樓房屋後,就水管部分未經過維修或管理(見本院卷第297頁),難認被告黃柏勳於損害發生前有盡相當注意防止漏水情形。

被告黃柏勳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仍不免發生,是被告黃柏勳怠於管理維護11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致14樓房屋臥室漏水而受有損害,即有過失,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次查,14樓房屋因11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破損肇致漏水,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屋內設備損壞,其回復之必要費用經扣除折舊後為99,075元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黃柏勳賠償上開14樓房屋修繕所需之必要費用,即有理由。

又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確定14樓房屋漏水原因,於14樓房屋進行打石作業,打石部分所需修繕合理費用為2萬元等節,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考,則2萬元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所必要之費用,自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分,其向被告黃柏勳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是被告黃柏勳共應賠償原告119,075元(計算式:99,075+20,000=119,075)。

㈡被告管委會毋庸與被告黃柏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既專屬於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享有支配使用之利益,則其亦應自行負擔該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不得要求他人分擔;

至於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因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所共同使用,如發生毀損,除可歸責於某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外,原則上始應共同負擔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由管委會負責處理。

是如區分所有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疏於管理、維護其專有部分而受有損害,自應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如與區分建物共有部分之管理、修繕無涉,要不得逕認管委會就區分所有權人所受損害亦應負責,始為衡平。

次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不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⒉經查,11樓房屋自來水給水管破損滲漏水之位置,位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樑柱牆面內,雖有系爭鑑定報告可參。

惟14樓房屋漏水原因究係11樓房屋給水管破損造成,並非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防水層失效或共用水管破損所致,已如前述。

是漏水原因既係埋設於樑柱內部專供11樓房屋使用之給水管所造成,依前揭說明,被告管委會就該11樓房屋專有部分並無維護、修繕之義務,由此衍生之損害自無要求被告管委會負賠償責任之理。

原告復自陳無證據可證明係樑柱問題造成給水管破裂(見本院卷第297頁),亦未提出證據可證被告管委會有何疏於維護、管理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過失,造成14樓房屋漏水之損害,要無可認被告管委會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與被告黃柏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准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黃柏勳應給付原告119,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柏勳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柏勳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裝潢、地板與拆除廢棄物處理 式 1 18,000 18,000 衣櫃尺寸 1.03*0.55*2.5m 壁板造型尺寸 0.89*2.5*0.1m+0.36*2.5*0.1m 2 天花板施作防火板與造型 ㎡ 6.8 1,920 13,056 3 木地板施作 ㎡ 6.81 3,870 26,354.7 4 木櫃施作(含料) 式 1 22,000 22,000 5 壁板與造型 式 1 16,000 16,000 6 隔間雙面 ㎡ 10.2 1,370 13,974 7 門片做造型(式)80*1.84cm 式 1 10,000 10,000 8 水電配合裝潢管線拆、裝(含料)工 工 6 3,000 18,000 9 油漆補漆(含料) ㎡ 16.65 210 3,496.5 10 清潔工 工 2 2,500 5,000 11 泥作補修 工 1.5 3,000 4,500 12 化妝台 式 1 15,000 15,000 小計 165,381.2 料及修補、安衛費用,約8% 式 1 13,230.5 13,230.5 零星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3,000 3,000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約10%) 式 1 16,538.1 合計 198,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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