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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葉凱禎律師即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志宏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魔力現金卡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以實際動用日起計算,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曾志宏應清償所欠債務依契約第八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餘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曾志宏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八條及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訴外人曾志宏自應償還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案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訴外人曾志宏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經查,訴外人曾志宏業於106年4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皆已辦理拋棄繼承在案,被告為訴外人曾志宏之遺產管理人,並經通知被告,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曾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256元,及自97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除戶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95號公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違約金,固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為據,惟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已請求以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已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15%,原告卻未證明本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故其請求系爭期間內以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對被告顯屬過重,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始為適當。
超過此部分請求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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