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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張簡泰谷
被 告 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法定代理人 劉嘉峰
被 告 林玲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微農坊農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微農坊農創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間,邀同被告劉嘉峰、林玲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授權劉嘉峰、林玲如為持卡人(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微農坊農創公司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4.6%計算至清償日止。
詎微農坊農創公司最後繳納分期款日為110年4月1日,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199,100元、應付利息8,379元及違約金600元,合計208,079元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劉嘉峰、林玲如為微農坊農創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商務卡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法人信用卡負責人及授權持卡人資料暨聲明書、商務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往來查詢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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